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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蔡政達受 刑 人 陳志遠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政達因被告陳志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112年1月6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795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分別於112年11月6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吳紫琳收受,於112年12月26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林修民收受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