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鍾其育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其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其育前經本院裁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號,然聲請人現因搬至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聲請狀誤載為聲請變更報到處所)。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並裁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號,聲請人現既已遷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而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無礙於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