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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明疑義人 余明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於民國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惟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廢止,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其立法目的即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事特別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問題。就此而言,法後該條例僅係形式上廢止,實質上則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非刑罰廢止。該條例既已廢止並回歸刑法,本件聲明疑義人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罪部分,亦應予更定罪名並從重新量刑,懇請就此部分釋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指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釋疑。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案件,經本院於78年9月23日以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無期徒刑;强制性交有期徒刑6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部分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無期徒刑」,於79年3月15日確定,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嗣於91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94年6月13日因通緝遭撤銷假釋,於95年5月5日經緝獲,應執行殘刑20年。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二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判刑有期徒刑8年、9年確定、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及竊盜、詐欺等案件,再經判刑確定,假釋期間所犯各案於無期徒刑應執行之殘刑後接續執行,應執行至147年7月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從上開聲明疑義意旨及本院上開對被告論罪科刑資料,聲明疑義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盜匪罪部分,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均已甚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之處。本件聲明疑義意旨並非對於原判決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受刑人自陳,懲治盜匪條例91年1月30日廢止,且同日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其立法目的即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事特別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問題。修法後該條例僅係形式上廢止,實質上則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非刑罰廢止。本院認為該條例既已廢止並回歸刑法,即無行為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致受刑人所受刑罰之判決基礎有所變動的問題,受刑人於本件所受刑罰執行之執行名義於法並無何變動或疑義發生,其提出本件聲明疑義,於法難認有憑。何況受刑人所受之盜匪罪確定後10餘年懲治盜匪例始廢止,受刑人受判決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當時有效之法律,法院依當時有效之法律進行判決,檢察官依當時合法有效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諭知受刑人應受之刑罰,於法均無疑義。受刑人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故其所犯盜匪罪應予更定罪名並從重新量刑云云。惟受刑人並未提此部分主張之法律依據,且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盜匪罪之判決及據此進行之刑之執行,於法均無疑義,受刑人「更定罪名並從重新量刑」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