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方廷恩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廷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被告)方廷恩因犯傷害(具保時案由為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傷害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543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依時到案,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業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前開判決、執行傳票暨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即受刑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