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沛琦(原名李沛綺)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宏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沛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沛琦(原名李沛綺)因被告黃宏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黃宏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李沛琦(原名李沛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其後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387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6月25日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及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依時到庭執行,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前開判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11日回函暨拘票、報告書暨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綜上資料,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
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