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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承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承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承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01/10】),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動機及手段亦雷同,再考量受刑人另有違反職役職責、槍砲、毒品、詐欺、傷害、酒駕、誣告之刑事紀錄,更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受羈押,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素行非常不良,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最後,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