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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啟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啟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2日,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犯罪時間相距5個月、犯罪手法相類同、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