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明異議人 黃冠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31號、5232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有2名未成年女兒,妻子胡依玲亦有案件在臺南、高雄地方法院繫屬中,倘聲明異議人與妻子均入監執行,家中即無人可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爰聲請延期執行,惟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駁回。聲明異議人從事物流業,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如得延期執行而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除得協助妻子另覓工作,以便未來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並能利用延後執行期間辦理離職手續,安頓家中經濟,懇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准聲明異議人延期執行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7月、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部分),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而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231號、5232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195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到署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5日以前揭聲明異議之理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做成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於113年7月15日發函告知聲明異議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請求延期執行狀、臺南地檢署不准暫緩執行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231號、5232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19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具狀以需時間處理離職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等
事宜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