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刑事準抗告及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至5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甲○○之刑事準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如下:
四、本案聲請人所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函文(決定維持書面告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14日案件編號AC000-K112045號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依據跟蹤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建立之聲請人資料」,都不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為限),也不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先為敘明。
五、另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1518號刑事裁定參照)。
六、本案聲請人對於上開函文、書面告誡及聲請人資料部分,如就聲請人自身權利有所主張,應循跟蹤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為之,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就此已有規範,且該等行政爭訟之程序尚與刑事訴訟之性質不同,自無聲請人所指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第16號、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同法第484條等規定而撤銷或變更可言,故本案準抗告及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另聲請人前就上開函文及書面告誡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認為不得再聲明不服,而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後由高雄高等行政法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併為說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