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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資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16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黃資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資賀(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1日扣押IPhone16手機1支,然該手機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決有罪,又聲請人曾經警扣得IPhone16手機1支等情,有前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未認定前開IPhone16手機1支與聲請人上開犯行有關,而未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亦未據檢察官認為可供證據使用或屬得沒收之物,此觀卷附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核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16手機1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