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李文全被 告 李文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記載「①被告係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與告訴人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相互交換」有誤,應更正為「①告訴人係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與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相互交換,被告並未償還告訴人其不法所得」。㈡原確定判決記載「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該撤回告訴狀,然其無撤回告訴之意等情,而有些微瑕疵」有誤,應更正為「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提出該撤回告訴狀,其無從發生撤回告訴之情事,自無瑕疵可言」。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更正裁判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全所指原確定判決之錯誤,係本院認事用法之範疇,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裁定更正。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第9行「有些微瑕疵」,係指原審(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理由存在些微瑕疵,並非指聲請人所為存在些微瑕疵,聲請人前述㈡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