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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號聲明異議人 李光富(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60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李光富之聲明異議意旨如下: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判決之執行,以該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60號執行命令為之(本院卷第9頁),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有違禁反言原則、自由刑最後手段性等原則,該執行命令不當,依法聲明異議,應予撤銷。

2.上開執行命令雖以異議人「酒駕三犯,酒測值均高,且有肇事」為由,而謂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云云,然而:

①異議人3次酒醉駕車罪依序為:第1次為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

3305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已執行完畢。第2次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異議人第1次、第2次酒醉駕車罪相隔4年,而第2次、第3次酒醉駕車罪更是相隔7年之久,顯見異議人並非短時間内之慣犯(即必須即時入監,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類型),亦可徵異議人亦有因刑度逐漸加深懲罰之效果,而達教化矯正之目的。

②況本案(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案件)偵查檢察官對

異議人本案(即第3次)酒醉駕車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然,偵查檢察官於決定聲請簡易判決之時,亦預見科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足收矯正之效。何以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又認易科罰金刑度難以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而命異議人入監服刑,此部分似有違背國家禁反言原則。且異議人亦因相信簡易判決之有期徒刑6月是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而未提出上訴。則上開執行命令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似有違禁反言原則,且恐損及司法為人民信賴之形象。

③又異議人家境勉持,父親甫於000年00月間離世,母親已高齡

80餘歲,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且腰椎與膝蓋均曾經開刀而行動不便,平日生活起居白天仰賴照護人員之協助,有臺南市居家服務照顧契約書影本1份可憑(本院卷第11至37頁),晚上則由異議人負責照顧。異議人之工作收入為一家人主要之經濟來源,然亦僅得勉予維持,並無多餘之存款。如令異議人入監服刑,不僅無人可協助照料其母親,異議人之家屬將頓失所依,家中經濟亦即刻陷於困頓。

3.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60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該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①檢察官以「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以內)」、「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種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本案酒駕肇事造成1人(含)以上傷;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歷次酒測值均極高,並皆有因酒駕致肇事或行車不穩之危險駕駛結果發生,雖距前次所犯已逾3年,惟危險性及再犯風險仍難認已有顯著降低;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等情,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定「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並由執行書記官載明下列情事:

1.101年12月2日酒駕一犯,酒測值1.08毫克。 2.105年8月29日酒駕二犯,酒測值1.10毫克。 3.本件112年10月21日酒駕三犯,酒測值1.01毫克。②檢察官並以「本案酒測值高達0.75mg/L(含)以上,且因酒

駕致他人傷」、「歷次酒測值均極高,且3犯皆有肇事或行車不穩之具體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發生,而其迭因酒駕而歷經偵審程序,仍再犯本件,認有易再犯之風險,且行為危險性過高,因有非執行刑之宣告難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1月23日核可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到案發監執行。

④異議人乃具狀(附臺南市居家服務照顧契約書影本1份)於11

3年2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審核後,仍認「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仍同前次審查內容」為由,再次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2月16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以113年2月17日南檢和辛113執560字第1139011034號函文回覆異議人在案。

⑤上開各情,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560號全卷核閱屬

實,並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13年2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113年2月17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四、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酌准否易刑處分非單僅以再犯時間久暫為唯一依據,另考量異議人犯案致生危險結果及酒測值極高仍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等情形,而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詳如審核表所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就『刑度』部分認尚毋庸逾6月以上,惟與是否核准易刑處分係屬二事;又指揮命令依修法歷程可知已毋庸考慮異議人生活情形,而本件因認客觀上有非執行刑之宣告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故認不宜准許易刑處分。

2.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2月26日南檢和辛113執560字第113901343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

五、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查對已明:

1.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部分: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於101年12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所擺設交通安全錐而人車倒地,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判處罰金罰金新臺幣6萬元(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年月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2.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95號部分:又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8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市區,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嗣由本院認為「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又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猶為本件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等情,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年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部分:復飲酒後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與永大路交岔路口,與陳品賢騎乘之機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品賢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手肘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嗣由本院認為「被告李光富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等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刑標準)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1.由上開本案指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更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屬無據。

2.亦即,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2次罪刑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異議人徒稱上開所犯3案件相隔均久,顯見處罰已達教化矯正之目的等語,並無可採。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而異議人酒測值分別高達1.08mg/L、1.10mg/L及本案遭查獲時之酒測值高達1.01mg/L,前案有「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所擺設交通安全錐而人車倒地」、「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等情形,且本案又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他人受傷,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危害性不低,檢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另易科罰金係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是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所以,異議人前開指摘,容有誤會。亦即,法院就本案宣告刑就有期徒刑之易服標準係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非指本案「只能且僅應」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為之;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部分本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並無所謂偵查及執行檢察官有禁反言原則之違反可言,附為說明。

5.至於異議人雖以倘若其入監執行,家中長者及經濟將陷入困頓,嚴重影響家庭生活等理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換言之,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異議人倘因入獄執行,導致家中長者無人照料,應尋求行政機關之協助,其以無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所定判斷是否符合易刑標準等事由,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難認有理。

七、綜上,本案異議人所犯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罪,已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案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