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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石宗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95年4月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5年;然聲明異議人行為時及假釋時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為10年,之後才修改為25年,基於從舊從輕及法律不溯既往等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法律,即僅執行殘刑10年。爰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12號判決核准第二審判決而告確定;後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並於9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又遭撤銷假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案件指揮執行殘刑25年等事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足認聲明異議人所異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之執行指揮,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之執行指揮,若認有不當之處,揆之上開說明,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有誤會,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