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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訓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引用受刑人吳宗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名、罪質類型、犯罪時間間距、法益侵害性等,再衡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