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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怡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葉怡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怡均(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上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業於113年9月20日判決,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前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聲請人上開案件相關,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葉怡均 2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葉怡均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