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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宴菁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宴菁於羈押期間已時刻反省,本案係因生活、經濟壓力而犯下錯誤,被告願深切悔改並與被害人調解,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部分承認、另否認起訴書所載部

分犯行,然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其自陳知悉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係從事詐欺犯行,仍因貸款之經濟壓力,自112年12月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打掃環境、購買餐點、發放從事詐欺犯行之薪資,並於群組中教導成員躲避檢警之查緝,並因此領取報酬,於1年間即參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且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松典、林聖翔於113年6月26日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仍於同年8月繼續參與詐欺犯行等情,足認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極有可能因經濟壓力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如再經釋放,非無可能再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聯繫而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㈢是綜合上開被告短期內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及其偵、審所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據以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非判斷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