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家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8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1185字第11390830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為不服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執行刑
提出聲明異議一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家駒(下稱受刑人)所犯毒品條例數罪,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0年度執聲字第10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2號二次向臺南地方法院(下稱鈞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鈞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有期徒刑7年6月及110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有期徒刑5年8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命令函文,只說明前、後案件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即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執行刑。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否准,即使不違法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之訴。
㈡異議理由詳陳如下:
⒈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定刑結果可能有所差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以最先判決確定基準日,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以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故而,法院不應就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數罪而為定刑。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有二;其一: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其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懇請鈞長參酌檢附之刑事裁定定刑表①、②。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2月23日,為數罪併罰之基準日。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二罪接續執行達14年餘,由受刑人概括承受,受刑人不服。其中,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定應執行1年10月,有4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5日,在108年12月23日基準日之前所犯罪,符合數罪併罰。編號3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9日,編號5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其中有1罪犯罪日期在108年11月3日,編號3至5定刑為4年8月,以上共6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範內。檢察官以二次向鈞院聲請定刑已違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致使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後,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也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⒋受刑人所犯毒品條例罪,最先犯罪日期是108年4月1日至109
年3月10日止,所犯各罪均為毒品條例之罪,各罪侵害法益,罪質亦具相同性,且犯罪時間密接相近,懇請鈞長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恤刑政策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施恩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受刑人會牢牢記取入監執行期間,造成家中母親及受刑人自身之痛苦教訓。
請撤銷臺南地檢署先前之違法聲請定刑,重新更定執行刑。如蒙鈞長施恩受刑人無勝感恩。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㈡綜觀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
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確定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之5罪,其中4罪雖係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5日所犯,然因與同附表編號1之另1罪(於109年1月13日所犯)共計5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檢察官因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故未將上開附表編號1其中於108年12月23日前所犯4罪單獨抽離,併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7罪,其中編號3雖係於108年7月19日所犯、編號5其中1罪於108年11月3日所犯,然因與同附表編號4之3罪(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3日所犯)及編號5另2罪(於109年1月11日、109年1月17日所犯)共計7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4號、第9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檢察官因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故未將上開附表編號3及編號5其中於108年11月3日所犯之罪單獨抽離,併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亦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B裁定所示之罪,除上開附表編號1其中4罪、編號3、編號5其中1罪外,其餘犯罪日期在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7日,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確定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前開2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1其中4罪、附表編號3之罪及附表編號5其中1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A裁定附表(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8號)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共8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共6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共4罪) 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犯 罪 日 期 ①108 年5 月6 日 ②108 年5 月21日 ③108 年6 月11日 ④108 年6 月17日 ⑤108 年7 月2 日 ⑥108 年7 月9 日 ⑦108 年7 月16日 ⑧108 年8 月4 日 ①108 年9 月1 日 ②108 年9 月14日 ③108 年9 月28日 ④108 年10月12日 ⑤108 年8 月17日 ⑥108 年11月30日 ①108 年4 月1 日 ②108 年4 月15日 ③108 年6 月4 日 ④108 年6 月5 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毒偵字第2149、2150、2183、2244、2363、2387、2424、25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毒偵字第208 、219 、274 、275 、276 、372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 、105 、106 、10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3207號 109 年度簡字第784 號 109 年度易字第360 號 判決日期 108 年11月29日 109 年3 月31日 109 年5 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 年12月23日 109 年5 月15日 109 年8 月11日編 號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7 月 (共3罪) - - 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 犯 罪 日 期 ①108 年5 月22日 ②108 年5 月23日 ③108 年5 月23日 - -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2980 、12981 、18011 、191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919號 - -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案 號 108 年度訴字第1050號 109 年度訴字第873 號 - - 判決日期 109 年9 月22日 - -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 - 案 號 同上 - - 確定日期 109 年12月1 日 - -B裁定附表(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9.1.13、 108.11.1、 108.11.30、 108.12.15、 108.11.17 109.3.10 108.7.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84、398、466、509、608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07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8、2920、2986、3801、4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080號 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 第936號 判決日期 109/04/16 109/05/11 109/12/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080號 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 第936號 確定日期 109/05/14 109/07/20 110/01/12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共3罪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8.12.31、 109.1.2、 109.1.3 108.11.3、 109.1.17、 109.1.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8、2920、2986、3801、4453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8、2920、2986、3801、4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 第936號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 第936號 判決日期 109/12/17 109/12/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 第936號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 第936號 確定日期 110/01/12 1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