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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甘信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侮辱公務員 性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0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9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