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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連亭鈺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連亭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明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執行之法務部○○○○○○○○○,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後,抗告期間於同年1月20日(本應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應適逢假日,順延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