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借提至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穎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如附件編號所示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手段、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雖具狀稱其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希望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之適用,且受刑人所稱之另案,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之上述意見尚不影響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