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榮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6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榮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被告因罹患大腸癌併肺部轉移等情形,而經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於107年4月18日拒絕入所而釋放迄今,致該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依上揭裁定執行,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而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情事,而遭高雄戒治所於107年4月18日拒絕入所,復於107年4月19日以被告目前為大腸癌併肺部轉移之病患,且目前仍在使用口服化療藥劑、身體狀況十分虛弱,且易引發感染之併發症為由,認不符收容要件,建議暫緩入所執行戒治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該刑事裁定、高雄戒治所107年4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0710002520號函、高雄戒治所107年4月19日高戒所總名字第10704002280號函暨後附拒絕入所評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自高雄戒治所拒絕入所而釋放後,未見再涉犯施用毒
品之罪經懲處,此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併肺轉移(第四期),持續化學藥物治療中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事實足認被告對毒品仍存依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目前身體病況已好轉而適於執行,確有繼續實施強制戒治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