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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邱昱倫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昱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受刑人)邱昱倫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34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就該等罪刑及其另犯毒品罪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113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1月3日10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前開裁定、判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1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