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玉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玉麟(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另曾: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異議人本案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
人於113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月,異議人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以南檢和甲113執789字第1139011973號函回覆異議人:本件聲請經覆核後,認本案係第4次酒駕,酒測值更高於前3次,高達0.98mg/L,接連在2地飲酒仍駕車上路,前已有酒駕肇事紀錄,顯見異議人漠視用路人安全,本件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只喝1、2杯啤酒,犯後態度惡劣,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又所提經濟、身體狀況,均與審酌易科罰金事由無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亦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事由,爰本件礙難照准等語。異議人再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請求暫緩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以南檢和甲113執789字第1139012416號函回覆異議人:異議人所提另案調解情事,得委託代理人辦理,此非法定停止事由;又轉診單記載之疾病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情形,爰本件不准延期執行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認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異議人以其:⑴代書助理工作業務繁雜,尚未交接完成;⑵患有多種疾病,導致呼吸困難,需長期靠呼吸器補助及藥物治療;⑶另有交通事故,尚待到場調解;⑷租屋處剛完成續租程序等事由,請求暫緩執行等語,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其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