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世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明因被告盧信勇傷害案件,聲請人並未收受本院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以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檢察官上訴,是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請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等相關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固得於上訴期間,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仍以檢察官為上訴人。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本即無上訴權,自亦無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