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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即受 刑 人 楊順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字第1139013761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受刑人)所犯二裁判以上之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109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B裁定),二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共12年8月。

㈡受刑人狀求檢察官就前揭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

號1至7之罪為一組合,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再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一級毒品罪,仍按107年度上訴字第951號裁判意旨論以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否准請求(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字第1139013761號)。

㈢受刑人在時間密接並交錯之10罪犯行被分拆至二個應執行刑

,而受重覆非難,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悖離恤刑目的,此誠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1.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地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定之刑罰之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接續執行數之執行刑後應合計之刑期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皆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然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併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合抗字1268號刑事裁定闡述甚明)。

3.按最高法院已依據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出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敘明受刑人有二裁定以上之罪於相繼判決確定期間,先後經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為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於以各裁定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以前所犯之罪始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使受刑人原得併合處罰定應執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須接續執行二以上裁定之執行刑,致受刑人合計接續執行刑,遠較同類情狀案件之刑期長,接續執行更長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經重新定應執行刑,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與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規範之意旨。從而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對案件執行有利於受刑人定應執刑之訴求(台南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而後各級法院亦均為同一見解,除引用前述台抗字1268號,再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5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26號、112年度抗字171號等裁定。受刑人在時間密接下犯下A、B裁定附表所示共計10罪,犯罪時間落於(107年4月3日至108年6月12日)前後僅短暫一年2月時間,其背後主因皆因吸食毒品之陋習所導致,原可併合處罰之9罪,被分拆不同組合兩個裁定應執行刑,有重複性非難,過度評價及責罰不相當情形。

4.是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A裁定以及B裁定接續二裁定合計12年8月。然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所犯日期108年2月19日至108年6月12日,與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日期有所重疊,即B裁定所犯數罪皆在A裁定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符合併定應執行刑。

5.受刑人前述所犯10罪所侵犯之法益皆為財產法益,而非有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拆分兩個定應執行刑,有責任非難過度重覆,B裁定所犯7罪時間更為密接,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以致悖離恤刑之目的。

6.A裁定編號1、2罪2年,A裁定編號3罪與B裁定3年10月以上,12年8月以下,接續執行5年10月以上,14年8月以下,故原裁定明顯對受刑人不利,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現有相同情形之受刑人,多已蒙檢察官恩准向法院聲請而蒙各級法院恤核酌定較利於受刑人案件併合之組合方式及可併罰之罪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便使得刑期得到大幅減輕,業有各級法院裁判可循。

㈣茲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況,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申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受刑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案件組合,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固為法律上之權利,並以受刑人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現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字第1139013761號函復否准,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受刑人得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復為同法第484條所明定所列法院判決意旨,亦迭經重申其意旨,以其罪責相當,期臻適法,恤念受刑人實感悔悟,懇請法院恤查為有利受刑人之裁定,毋任感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既係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6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字第1139013761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駁回其請求就A裁定、B裁定,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A裁定、B裁定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經檢視比對後,應為B裁定編號6、7之法院為最末,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其次,受刑人係就其所犯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6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字第1139013761號函函駁回其請求乙節,業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依照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A裁定編號1至3所示各罪,總刑期達3年,嘉義地院109年度聲

字第424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B裁定中編號1至7所示各罪,總刑期達21年2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另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5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㈢再者,受刑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各判處10月

、8月、1年2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甫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受刑人竟於假釋出監後不到1個月內,又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於108年6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前,約1年3月時間,為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10罪等犯行,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65頁、第77至79頁),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A裁定、B裁定所為上開應執行刑之諭知,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