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李韋毅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明送達代收人為「洪裴佑」,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並非於本院所在地,並不合於得陳明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自無於判決書當事人欄內記載送達代收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與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尚有不符,本院爰不於當事人欄內記載之,此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迄今均未收受判決書,本案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故緊急提出上訴;而聲請人112年間中旬即與前妻不睦而搬離戶籍地,日後與前妻離婚,有聲請人113年3月1日身分證影本可參(反面配偶欄空白),聲請人並無與配偶同居戶籍地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不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唯一認定標準,故本案訴訟文書,尚未發生送達效力,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前來。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
6號審理,於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8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判決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報唯一地址即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5日,本應於112年10月2日屆滿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始屬合法上訴。
㈡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駁回
上訴在案。衡諸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所持之理由係為與前配偶感情不佳,致其自行搬離等情,其遲誤上訴期間顯然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非因其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再者 ,即使是本件上訴狀、聲請狀,聲請人均是以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為送達地點,從而,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乃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