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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衍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112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案件犯罪人,已收受本院簡易判決,知悉因案對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被告被查緝當日另有一支iphone12手機,於警方警詢製作筆錄時,答應因偵辦之理由,須暫時扣押,爰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衍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而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其函覆意見為:就被告楊衍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一事,因本署另案偵辦112年度偵字第35158號案件有勘驗該扣案手機之必要,建請暫勿發還等語,有該署113年4月30日南檢和至112偵35158字第113903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於另案確定前,該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