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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何亞諭上列受裁定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應發還何亞諭。

理 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受裁定人何亞諭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認係應扣押之物而予以扣押。茲本案被告李榮仁、林楚翔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訂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宣判,該扣押物既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受裁定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