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鄭志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執減更字第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倘該具有爭議性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已非檢察官憑為執行依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必要,自不得以該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原執行指揮書於換發新執行指揮書而經註銷後即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依據,自不得以原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志成(下稱受刑人)前犯肅清煙
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販賣第三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而於101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㈡嗣原執行指揮所據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部分違憲,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依該裁判意旨,於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裁定停止審判在案(下稱原裁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停止審判裁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嗣刑法第78條之1條規定業於115年3月13日增訂並自翌日施行,有立法院法律系統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異動條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原裁定所具停止審判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2日換發、101年執減更己
字第40號之1、之2及101年執寅字第3066號之1、之2指揮書,同時註銷原執行指揮等情,有該最新換發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65、67頁)。依此可知,檢察官既將受刑人原據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註銷,則原執行指揮即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已不能憑為執行憑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必要,依上說明,受刑人應無從再以原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