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國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3月19日南檢和子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5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豐因附表一、
二、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9年3月及12年10月確定,應接續執行徒刑長達26年10月。然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分割成三案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利於受刑人,責罰不相當,悖離恤刑目的,經向檢察官請求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準將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但為檢察官所拒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一、二、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附表三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A、B、C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3月19日南檢和子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578號函駁回其請求一節,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6、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附表三編號16至34所示19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37、404、405、406號判決,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方為上開各罪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本院。受刑人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合計61
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7年5月21日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1月2日判決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於110年9月9日判決確定),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表二、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則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無法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三編號11、13至15、18至22、29至3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亦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亦無法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處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二編號10所處罪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一編號2至17、附表二編號3至9及附表三編號1至11、16至34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檢察官乃經受刑人之同意,與各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為A、B、C裁定,有該三件定刑裁定及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請狀附卷可考,可見檢察官上述A、B、C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依造時序,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而原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
㈡受刑人雖自認基於有利於其執行刑之考量,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一、二、三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1之罪最先判決確定(107年5月21日,下稱第一基準日),附表二、三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第一基準日之後,無法與之合併定刑,應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先確定判決(109年1月2日)為基準日(下稱第二基準日),合併定刑,附表二編號2至10之罪所示犯罪日期於第二基準日之前,應與之合併定刑,至附表三編號1至11已定刑確定判決中之編號11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12至15已定刑確定判決中之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16至34已定刑確定判決中之編號18至22、29至34所示之罪所示犯罪日期,則均在第二基準日之後,無法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應以附表三編號1至11已定刑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是受刑人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應重新合併定刑一節,與刑法數裁判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
㈢又附表三編號1至10、12、16、17、23、24所示15罪犯罪日期
,雖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第二基準日)之前,然業經各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9年6月,已審酌各罪情狀為相當刑度之恤刑利益(按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總計刑期33年10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月,已給予1至2折之恤刑優惠;附表三編號16至34所示之罪總計刑期81年6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9年6月,已給予1折多之恤刑優惠),縱將附表三編號1至10、12、16、17、23、24所示15罪(總刑期長達54年8月)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刑,其應執行之刑期未必如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另附表三扣除編號1至10、12、16、17、23、24之15罪後,尚有編號11、13至15、18至22、25至34所示19罪總計62年4月、相當可觀之刑期尚待定應執行刑,則於扣除編號1至10、12、16、17、23、24之15罪後,附表三其他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優惠可能不會有受刑人所預期之減幅,且組合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也有可能超過本件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對受刑人未必較為有利,難認與原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會有顯著落差,而產生對受刑人明顯有利之結果,客觀上尚無對受刑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本案A、B、C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6年10月)並未逾30年,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㈣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3月19日南檢
和子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578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拆分、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