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即原告之配偶 王秀居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振信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秀居於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即原告王振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振信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昏迷不醒至今,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又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故本件恐有延誤請求權之虞,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聲請人王秀居與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既已成年,復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可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於本件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於其情,且足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蘇彥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