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聲明異議人 陳建志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7年9月20日107年執更丁字第200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度重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案經判決確定後,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執字第1535號案件送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20年12月20日,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107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④107年度簡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此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1155號案件執行),並先後確定,其中①②③之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95號案件分案執行。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撤銷後殘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009號案件執行,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丁字第200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
㈢、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惟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主文第1項、第5項已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服而異議,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