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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陳嘉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嘉佑(以下簡稱受刑人)因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其指示應以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編號10之法院,即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之日期為最末,因認本案管轄法院為本院,因為程序上之駁回,故受刑人再次提起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於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

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刑而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具體說明定應執行

刑,一事不再理之例外,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姓。本件罪質、密接、時間均一致且不合理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嚴苛,令受刑人痛苦程度遽增,請法院予以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裁定。

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為緩和接續執行後,

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即符合本件因接續執行,而導致刑度超過二十年,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受刑人主張二指揮書之主要犯罪種類為竊盜罪,應將所有竊盜罪視為一體定應執行刑,再與槍砲、偽文等各罪,一同數罪併罰,以符合恤刑政策目的。

㈦受刑人主張以各罪最長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 為

定刑方式,即槍砲6年8月,竊盜1年2月,偽文1年,毒品3月,因時間密接、罪質、手法、差異甚小,請法院將各罪視為一體,竊盜罪為主體之犯罪依次酌加數月,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既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駁回其請求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A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下稱B案,其中B案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為「101年度簡字第753號」,原裁定誤載為「101年度簡字第75號」,應予更正,以下同),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A、B二案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經檢視比對後,應為B案編號10之法院即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之日期為最末,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其次,受刑人因A案,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B案經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嗣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情有A案、B案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77至84頁、第17至58頁)。又受刑人係就其所犯A案、B案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函駁回其請求乙節,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依照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固請求應將其所犯如A案、B案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

以各罪最長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定刑方式,即槍砲6年8月,竊盜1年2月,偽造文書1年,毒品3月,因時間密接、罪質、手法、差異甚小,應將各罪視為一體,竊盜罪為主體之犯罪依次酌加數月,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縱使A案、B案中同有竊盜犯罪,但有些竊盜犯罪,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例如B案編號1之竊盜犯罪,判決確定日為101年5月7日,A案中之竊盜犯罪部分係發生在101年5月7日之後(例如:A案編號1之竊盜犯罪中之102年間所犯3罪、A案編號3之竊盜犯罪中之102年間所犯2罪...),自無法將A案、B案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又A案中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總刑期達29年2月,本院105年

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B案中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總刑期達13年2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㈢另A案、B案所示各罪,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58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案、B案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者,觀之受刑人之在監在所情形(本院卷第85至88頁),

受刑人只要出監所,即一再犯罪,例如①100年6月29日自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後至101年6月28日再度入法務部○○○○○○○○,此約1年時間即為B案編號1、3至5,8,與A案編號1(犯罪日期為101年間所示2罪)、2、3(犯罪日期為101年間所示1罪)、4、5(犯罪日期為101年5月1日所示犯罪)、7(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8日所示犯罪)、8、9等犯行,②101年10月12日自法務部○○○○○○○○○○○出所後至102年6月7日再度入法務部○○○○○○○○,此約9月時間即為A案編號1(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3罪)、3(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2罪)、5(犯罪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間所示2罪,共3罪)、6、7(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2罪)、10、11,③102年10月3日自法務部○○○○○○○○出所後至104年4月11日再度入法務部○○○○○○○,此約1年7月餘時間即為A案編號12、13、14等犯行。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A案、B案所為上開應執行刑之諭知,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㈤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