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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惠萍受 刑 人 鄭聰翰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陳冠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惠萍、陳冠華因受刑人鄭聰翰、陳冠華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及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等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均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冠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陳冠華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惟經檢察官通知陳冠華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然陳冠華經依法傳喚未到案、拘提無著,且陳冠華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陳冠華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陳冠華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將具保人陳惠萍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務須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仍無效果者,方得為之。是如具保人死亡後,檢察官責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受送達人既不存在,檢察官始為通知即難謂合法,則無由未經合法通知便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至明。而本件檢察官傳喚受刑人鄭聰翰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陳惠萍應督促受刑人鄭聰翰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然具保人陳惠萍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有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可知具保人陳惠萍實無從收受送達,難謂已受合法通知。又具保人陳惠萍既已死亡,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已成為遺產,無從對具保人陳惠萍執行沒入,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