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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洪明玉受 刑 人 謝進宏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明玉因被告謝進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裁定意旨既然認應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使其有履行義務或陳述意見機會為前提,是如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應於特定期日前到場表示意見或偕同受刑人到場,應以於該特定期日前,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為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進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68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固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由具保人之同居人父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具保人前已於112年12月25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勒戒所所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29日始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顯未合法通知具保人,難認聲請人已對具保人合法通知履行具保人責任,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