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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昀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