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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歐世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112年4月16日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經員警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本院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2年度執字第5700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前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未生警惕之效,本次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本案刑期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許受刑人於10月內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因社會勞動之履行時數不足,經檢察官4度發函告誡後仍未改善,復經檢察官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續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79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旋又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2名稚子須扶養,每月更須負擔代步車輛之貸款,如入監執行將使受刑人家中頓失唯一經濟來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損害等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再次審核後,認:⒈受刑人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犯行距前次犯行執行完畢僅約2年6月,且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酒後駕車之肇事率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及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⒉受刑人雖以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其小孩尚有母親可照顧,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僅需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准否易科罰金時應審酌之理由;⒊檢察官先前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但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多次告誡仍未積極履行而遭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因認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13年4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113年5月15日14時10分到署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0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7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

㈢次查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再字第179號執行案件中,係審酌受

刑人之前述犯案紀錄、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情形,並考量受刑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後,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實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始核定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告知受刑人上情及救濟途徑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附件、該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該署113年4月24日南檢和未113執再179字第1139028911號函、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審核受刑人請求繳納易科罰金之意見、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及執行情形後,始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甚明。

㈣受刑人固仍以2名稚子亟待其照顧,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為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損害,希能易科罰金為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本案前確曾於105年間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16日即再犯本案,酒測值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歷經前案之執行,仍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絲毫不思警惕而再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其無視法律禁制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態度實已甚為顯然,顯見單純罰金之繳納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況受刑人前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卻於經數次告誡後仍未能按時履行,其間更曾經檢察官給予其繼續履行之機會而仍未改善履行情況,履行時數逐月減少,益見受刑人漠視法紀、視公權力於無物之心態。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執行情況等前述資料為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