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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竑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字第1779號執行,並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對於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均未為充分說明,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並提出事證進行防禦之機會。聲明異議人有正當職業,收入用以貼補家中長輩就醫生活開銷,若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使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生活陷入困頓,更難以回歸正途。聲明異議人是否確無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亦未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中敘明,其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爰聲請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9號執行案卷(含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情形如下:

1.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40分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發現等候紅燈超越停止線而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嗣經本院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779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有卷附上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1779號指揮執行命令可憑。

2.在本案之前,聲明異議人曾因於112年2月19日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4月27日判決確定;再因於112年3月6日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26日判決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有卷附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7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3.本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案判決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779號執行。其執行過程如下:

⑴檢察官初步審查後,就准否易科罰金部分認為受刑人「前

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1年內3犯」、「五年內三犯酒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予易科罰金;另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認為受刑人「五年內三犯」、「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卷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稽。

⑵臺南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4

月23日(收文日期)向臺南地檢署提出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含附件戶口名簿),對於通知備註欄所載「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陳述意見,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卷附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可憑。

⑶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覆核後,就准否易科罰金部分認

「受刑人一年內短時間即三犯酒駕」、「受刑人前於112.

11.7聲請易服社勞經准許(指前案)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受刑罰之反應薄弱,無法致警惕效果,若是再給予易科或易勞之機會,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予易科罰金,並經審核及核閱通過;另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認為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前次酒駕受義務勞務或社會勞動執行中再犯」、「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綜合事證依個案情節,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卷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可稽。

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779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

令執行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執行筆錄表示暸解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但仍希望能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他要向法院聲明異議,有卷附執行筆錄可憑。

⑸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異議人執行方

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關於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酒駕再犯經判決確定之具體個案時,

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

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㈢如上開三、㈠1.2.所述,聲明異議人本案已是第3次犯公共危

險(酒後駕車)罪。再者,聲明異議人本案犯罪時間(112年11月30日),而前案犯罪日期為112年2月19日、30日,即聲明異議人10月內犯3次酒後駕車犯行,其時間顯相當密接。又依被告前2案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37毫克、0.40毫克,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52毫克,已如前述。亦即聲明異議人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愈來愈高。又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3案為警查獲時間分別為凌晨4時45分、凌晨3時48分、凌晨3時11分。聲明異議人3次犯罪時間均在視線較差易生行車事故之凌晨,並未見其行為有何收斂矯正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迭經偵審程序仍反覆酒駕犯行,不足10月即犯上開3案,其犯罪行為密接,再犯之風險高,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正之效;且聲明異議人3次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之酒測值愈來愈高,犯罪時間亦均在視線較差易生行車事故之凌晨,本案酒測值逾刑事處罰標準(0.25mg/l)2倍以上,犯罪情節重大,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檢察官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裁量要件,亦有合理之關連性,並且係依照高檢署所研議之現行裁量標準為審核基準。檢察官基於上開具體理由,認如本案再予聲明異議人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恐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其有正當職業,收入用以貼補家中長輩

就醫生活開銷,若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使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生活陷入困頓,更難以回歸正途。惟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戶口名簿),尚不足以說明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認定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