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涂要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6號、113年度執字第3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經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06/25 110/02/06至110/12/08 111/02/22至111/08/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65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112年度簡字第1891號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08月31日 113年0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112年度簡字第1891號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11日 112年10月18日 113年04月09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