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哲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併案執行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犯罪原因、手段及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