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 王勇棠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2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檢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於113年4月29日,以106年執沒字第2555號函文向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之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請求將受刑人於執行機關內之財產(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0元整。執行機關0○○○○)遂於113年5月3日從受刑人之勞作金扣款4607元及保管金扣款493元,共扣款5100元抵償其犯罪所得。受刑人之勞作金皆是每日每月親力勞作所得金,勞金均未挪作他用,受刑人願意依其法規遵循抵償犯罪所得59600元,迄今且有持續繳納,有誠意抵償,為此並無異議。然受刑人於去年政府普發消費現金6000元,因經濟拮据省吃節用,113年4月22日領取普發現1000元存入保管金支付生活費使用,執行機關0○○○○)遂從政府普發社會福利津貼1000元之中扣款493元抵償受刑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依法不得扣除,因認台南地檢署函令台南監獄向受刑人強行扣款犯罪所得,其扣款金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項禁止執行債權規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1項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且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確定並移付臺南地檢署指揮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依前揭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600元,於113年4月29日以南檢和申106執沒2555字第1139029288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台南監獄,自受刑人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所得,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至臺南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經台南監獄函覆於113年5月8日自受刑人保管帳戶扣除保管金493元、勞作金4607元並匯入指定專戶等情,有前揭判決、上揭臺南地檢署函、台南監獄113年5月8日南監戒決字第11300040890號函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調取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55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保
管帳戶內之勞作金、保管金,不論係受刑人作業之額外收入或親友對受刑人之救濟捐贈,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而受刑人爭執之政府普發現金,其性質為政府為使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自盈餘稅收中普遍發給人民,其性質與上開親友對受刑人之救濟捐贈無異,自得為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受刑人徒以保管金493元之中有普發現金,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尚有誤會。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已函請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須費用,參以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其餘用品亦無頻繁購買或鉅額支出之必要,受刑人復未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而有再提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