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世輝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亦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世輝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亦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13號等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刑保工字第9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8713號等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地,傳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另依法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均已於被告前開應到案執行期日前合法送達,詎被告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按期前往接受執行,故聲請人囑警前往被告前開住所執行拘提,經警方在拘票後附報告書回報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在卷足憑。另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具保人為被告父親,設籍於同一地點,此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上開時間到署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來執行,如被告未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另囑警亦前往前開設藉地址執行拘提,有前開函文、拘票在卷可參,亦即具保人身為受刑人父親,設籍一起,對於執行機關執行程序及受刑人未能如期前往執行,將沒入保證金之結果知之甚詳,然具保人除未督促被告按期前往報到外,亦未曾向執行機關提出不能如期到案執行之事由,可認檢察官於執行前非無告知被告執行方法及理由,然具保人未予表示意見。另經本院詢問現得否偕同被告前往執行,具保人表示:我已經沒有辦法聯絡到他,也有跟他講要去執行,但後來他不接電話、也不回家,要沒入保證金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33頁),是具保人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後,並未欲以協助尋獲被告或攜同受刑人主動到案,自有悖其具保人之義務。既被告無自行前往執行之意、復經傳喚、拘提,面對執行始終顯現刻意迴避拒不到案之心態,難謂被告主觀上無逃匿之意,佐以具保人無法督同被告到案,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本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