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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袁錦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14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456字第1139034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附表一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有期徒刑部分11年10月。惟A裁定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1年12月9日至92年6月1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3年10月28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6月至000年0月間,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2月22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量刑上限因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日期於95年7月1日之前,依法不得逾20年,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2月,總和下限為6年8月。檢察官以附表一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7月,量刑上限不得逾20年),另接續執行B裁定之應執行刑11年(量刑下限為6年6月,量刑上限不得逾30年)。附表一編號2、3之罪,為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表二編號2至5亦為同性質之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同性質之罪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可合併,此組合因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日期適用舊法規定,量刑上限由不得逾30年降為不得逾20年),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檢察官以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1年10月,總和下限為7年1月,相較之下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總和下限為6年8月,總和上限因舊法適用變更為2月,加上另一組合量刑上限不得逾20年。是以檢察官所採之附表一、二裁定組合,刑度下限、上限量刑原則會因為新舊法適用問題造成量刑考量上的落差,顯然不利於異議人,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助益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民國113年5月14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456字第1139034836號函否准,因認執行指揮不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3之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共6罪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惟異議人所犯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以及A裁定、B裁定二案所分別裁定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異議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又異議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況且,依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原則,可在有期徒刑6年6月至00年00月間(附表一編號2、3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7月,加計B裁定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從而法院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仍屬適法,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總合為有期徒刑12年1月,相較目前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異議人所主張之新組合,刑期可能更長。據此,依異議人所述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未必一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故本案尚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92年8月中旬 91/12/09 92/06/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526號 臺南地檢9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2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93年度簡字第299號 93年度少連簡字第10號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判決日期 93/02/27 93/09/30 106/01/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93年度簡字第299號 93年度少連簡字第10號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3/04/05 93/10/28 106/02/23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南地檢93年度執字第2440號 臺南地檢93年度執字第4548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47號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94年執更字第95號已執畢)【附表二:】編號 1 2 3 4 5 6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105年執更字第879號) 犯罪日期 103/06/25 103年6月25日前之000年0月間某日至104年1月27日 103年7月、8月間至104年1月27日 105/02/06 104/09/02 104/09/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76號等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76號等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76號等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352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28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5年度簡字第1267號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04/12/22 104/12/22 104/12/22 105/07/26 105/10/31 105/10/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05年度簡字第1267號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2/22 105/02/22 105/03/30 (撤回上訴) 105/08/29 105/11/28 105/11/28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否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40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41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26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271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018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019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