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奕賢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手機四支前經扣押在案,惟上開扣案手機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證據,且檢察官以就應調查之事項調查完畢,足認該等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必要之關聯,非屬得沒收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亦希能藉由扣案手機查看與告訴人或員工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求證明被告之清白。又該等扣案手機內有諸多被告平日聯繫及生活慣常使用之資訊及被告服務之公司或店內保存之商業資訊與相關客戶之內容,為此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聲請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101號(南院刑搜字第794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60號)在卷可憑。經查扣案之手機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證物,且檢察官對於發還如附件所示之手機並無意見,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揆諸前揭說明,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