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黃崑明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崑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崑明因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其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暫收訴訟案臨時收據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79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案、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