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成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霏自 訴 人 張美雲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被 告 郭泰杉
(原名郭明昌)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美雲、成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佩霏)前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5、326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告郭明昌(即郭泰杉)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113年5月30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壬字第28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妍安公司在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碩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料,被告郭明昌即妍安公司之負責人於113年5月至6月間之不詳時間點,將發票人為第三人寶碩公司,受款人為妍安公司,票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3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R0000000、BR0000000、BR0000000、BR0000000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平行線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兌現後,將合計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53萬3,566元之款項領取一空,以此方式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依法自得裁定駁回自訴。
三、假扣押裁定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是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本件自訴人張美雲、成欣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
25、32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3年5月29日向標的物所在地之北院供擔保後,聲請對債務人妍安公司及被告郭明昌(即郭泰杉)對笫3人之債權發禁止命令。經北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7號裁定(下稱北院113年5月30日禁止命令):㈠禁止被告妍安公司1200萬元債權及5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寶碩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妍安公司清償;㈡禁止被告郭明昌(即郭泰杉)於1200萬元扣押範圍內收取扣押部分之1/3薪資債權,並命令第三人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公司不得對被告郭明昌(即郭泰杉)清償(郭明昌即郭泰杉部分北院於同年6月5日囑託桃園地院執行)。嗣於同年6月13日因自訴人二人之聲請,㈢北院遂再追加禁止妍安公司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於前開債權額度內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第三人對妍安公司清償。自訴人2人於同年7月2日追加對妍安公司對台電新營區處每期應收價金,㈣北院遂於同年7月19日發函囑託本院執行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
25、326號假扣押執行卷、北院113年度司執全壬字第287號執行卷核對屬實。
四、本件自訴人2人對被告郭明昌(即郭泰杉)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係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郭明昌(即郭泰杉),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至於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債務人係妍安公司,非本案被告,自非本案審及範圍,爰不贅論。至於自訴人向北院聲請發禁止命令,北院前後製有4個禁止命令中,僅前揭三之㈡所發之北院113年5月30日禁止命令(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為由)係以被告為對象,其餘均以妍安公司為對象而與本案無關。北院113年5月30日對被告所發之禁止命令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郭明昌(即郭泰杉)位於台南市六甲區之住居所,惟因無人收受,遂寄存於派出所,有該回證2份附於北院執行卷可參。惟派出所有無交付被告郭明昌(即郭泰杉)本人收執行,依卷內資料,無法辨識。縱依自訴代理人115年7月14日向本院具狀(本院卷第147頁)表示被告郭明昌(即郭泰杉)於113年7月29日即收受北院113年5月30日之禁止命令,則自訴人2人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裁定,最早送達至被告之時間應為113年7月29日。惟自訴人意旨指被告郭明昌(即郭泰杉)於113年5月至6月間為本件毀損債權之後,則自訴人指被告為毀損債權行為之時間,在被告收受送達之113年7月29日之前,此時被告尚未收到北院113年5月30日之禁止命令,則被告如何知悉自訴人業已啟動對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五、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固著有刑事判決可參。惟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仍須行為人有損害債權之故意,且係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債權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處分、隱匿名下財產。如行為人根本不知債權人已啟動強制執行程度,則其縱有處分名下財產行為,因其不知「將受強制執行」,主觀上即難認其處分財產行為係出於規避強制執行,自難認其有損害債權故意。如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准即屬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問債務人是否合法收受強制執行之通知,則債務人於債權成立後,即處於可能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狀態,豈非債務人借錢後即不得再為財產處分,否則即有成立損害債權罪嫌之虞?如此解釋,不僅使融資借貸者於借得款項後均處在可能遭本罪追究之風險而妨害經濟發展,更有違刑法故意犯罪行為主觀要件「知」與「欲」的基本認知,自無可採。至於自訴人所提被告113年1月7日以LINE傳簡訊向自訴人張美雲表示「除非以訴訟向其請求,否則其不會主動還款」,依該簡訊內容,被告僅表示自訴人應以訴訟方式向其請求,否則被告將不主動還款,顯與被告是否會損害債權無涉。至於113年2月23日自訴人張美雲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時,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會將妍安公司出售他人等語,僅可推認被告於該時間點應無還款之意,惟仍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損害債權之行為」有距離,亦難引該陳述,即謂被告之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會為損害債權之行為。自訴人補充理由狀所補充之資料,亦不足據為被告有損害債權行為之依據。
六、本件自訴人指被告為損害債權行為之時間,查閱相關卷證後,可認係在被告收受自訴人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裁定之前,則被告為自訴人所指損害債權行為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訴人所 提出其餘相關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為與損害債權罪之要件相符。本件自訴人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自訴人所指為損害債權之時間,知悉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損害債權罪之要件不合,而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犯罪嫌疑不足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