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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高潔寧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自訴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李俊賢律師被 告 王靖甯選任辯護人 許念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自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因與A01、黃勝彬等人之感情糾紛,明知A01非屬公眾人物,其私德事項與公眾利益無關,A04竟意圖散布文字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並於登入其所申設使用名稱為「林何其」、「李孟璋」之臉書帳號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訊息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人,內容指摘A01與黃勝彬有婚外情及A01有裸照外流,足以貶損A01之名譽。

二、A04以不詳方式取得A01之照片2張(均遮掩臉部、其中1張照片為女子裸露肩膀及鎖骨、腹部、胸部,僅遮掩胸部乳頭)後,明知上開A01照片2張屬於A01之個人資料,竟未經A01同意,亦未在例外得合法使用之情形下,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並於登入其所申設使用名稱為「李孟璋」之臉書帳號後,冒用A01前配偶李孟璋之名義,利用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訊息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訊息內容含有A01之上開照片2張,及「黃勝彬」、「高潔」、「她前夫」等內容,使觀看者得以直接識別A01之個人資料,並將上開發文內容與A01聯結,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並損害李孟璋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訊息接收者對於Messenger使用者之正確性。

三、案經A01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下稱被吿)所涉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自訴人A01(下稱自訴人)為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然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應屬李孟璋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訊息接收者,此部分自訴人雖非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較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非屬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4至176、29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自訴人之配偶黃勝彬有感情糾葛,惟矢口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跟自訴人之糾紛已經過去,之前案件也已經判決,我沒有必要再自找麻煩,「林何其」、「李孟璋」之臉書帳號不是我創立的,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也不是我傳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吿辯護稱:系爭帳號並非被吿使用,系爭帳號雖有上傳與被吿相關之照片,亦可能係他人自被吿臉書下載後另行上傳。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訊息並未上傳至多數人之群組或聊天室,未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並不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附表編號8部分,一般人難憑未露臉之照片及訊息內容連結到自訴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語。經查:

一、臉書帳號「林何其」、「李孟璋」之人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之臉書曾使用過「陳甯甯」之名稱,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所示「陳甯甯」臉書相簿擷圖有被告之自拍照、亦有被吿房間之擺設照片及被吿飼養之橘貓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擷圖及臉書帳號「陳甯甯」相簿擷圖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9至121、171至17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臉書帳號「林何其」、「李孟璋」為被吿所使用:㈠查附表編號2之訊息於擷圖時名稱雖為「李孟璋」,此有Mess

enger訊息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頁),然臉書帳號「林何其」、「李孟璋」之個人檔案連結網址相同,此有臉書個人檔案設定擷圖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2、105頁),足見上開2帳號(下稱系爭帳號)為同一帳號,僅更換名字乙情,應可認定。

㈡被吿自陳臉書曾使用過「陳甯甯」之名稱,且如本院卷一第1

71至177頁所示之「陳甯甯」臉書相簿擷圖包含被吿之自拍照、房間照及寵物照片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前開「陳甯甯」臉書帳號為被吿所使用無誤。又系爭帳號曾於分別於111年8月9日、111年10月15日、112年7月21日、112年10月16日上傳與「陳甯甯」臉書帳號貼文相似之橘貓照片及被吿房間擺設照片;亦於112年10月16日上傳與「陳甯甯」臉書帳號相簿內容相同之歐洲旅遊照片,此有系爭帳號之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顯見系爭帳號曾上傳與被吿切身相關之寵物、房間擺設及旅遊照片,上傳內容亦與被吿之「陳甯甯」臉書帳號上傳內容多有重複,衡情若系爭帳號非被吿使用,實無可能多次上傳與被吿自身相關且具有隱密性之照片,是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為被吿此節,應可認定。

㈢被吿雖辯稱:可能是有人從我臉書下載照片,再創設系爭帳

號陷害我云云,然觀諸系爭帳號之發文時間,自111年8月9日至112年10月16日間陸續均有發文行為,衡諸常情,若是他人設立假帳號企圖陷害被吿,理應不會經營假帳號長達1年多之久,況系爭帳號於112年10月16日上傳歐洲照片,而被吿使用之「陳甯甯」臉書帳號係於其後之112年11月4日始上傳同一照片,此有臉書頁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

7、185至186頁),是系爭帳號上傳時間在先,實不可能係他人先自「陳甯甯」帳號下載前揭照片後又上傳至系爭帳號,益徵系爭帳號為被吿本人所使用。再者,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林○叡為我兒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而系爭帳號之好友包含林○叡,此有系爭帳號好友頁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6頁),則若系爭帳號為他人虛偽設立,被告之兒子怎可能與系爭帳號互加好友?基上,被吿所辯實不可採,依卷內證據可認系爭帳號確為被吿使用。

三、被吿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7):㈠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到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本院審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接續先後7次傳送之訊息,可見其內容有「黃勝彬夫婦兩個都搶別人的老公老婆還有裸照外流」等文字並搭配相關案件判決擷圖,而綜合訊息之上下文義以觀,更可發現被告所傳送訊息之主旨,係在揭發指摘自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且有裸照外流之情,此屬針對自訴人有婚外情、裸照外流之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足使他人產生自訴人對配偶不忠誠、私生活不檢點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負面印象,顯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再者,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房屋出租、行為

時已年滿41歲(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309頁),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自訴人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將前揭訊息傳送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人,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俾多數人均得瀏覽知悉,其主觀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本案訊息之內容亦確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故被告所為自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㈢本案文章指摘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⒈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指摘「黃勝彬夫婦兩個都搶別人的老公老婆還有裸照

外流」並張貼相關判決擷圖等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事。即便被告所傳送前揭訊息之內容尚非全然無稽,然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先行審究者,實係前揭訊息所指摘之內容(即自訴人有婚外情及裸照外流一事),其是否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而按,婚姻制度在社會中所承擔之功能可謂不斷演進,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姻性質上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上僅屬私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以及對身分法益之侵害,原則上要與公益無關,裸照外流部分亦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況審諸自訴人之身分並非係對社會有相當影響力或動見觀瞻之公眾人物。故縱令自訴人確有婚外情,且有裸照外流之情,此亦僅屬自訴人個人之素行、私德問題,顯與公共利益無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自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被吿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附表編號8):

㈠查臉書帳號「李孟璋」與「林何其」均為同一帳號,且為被

吿所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自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審理時陳稱:原審(本院110年度自字第5號)卷一第19頁照片上之女子是我。

我跟好朋友之間會聊天問你在做什麼,我之前跟好朋友甯小佳很好,她有時候會問我做什麼,我們就會互傳照片告訴對方說我在做什麼,當時我在擦乳液,我沒有傳訊息,就直接拍照傳給對方說我在做什麼,我當時用三星的S2手機,是用LINE傳的,該照片沒有保留,那是很久之前的了,2016年之前的事情。但我後來跟甯小佳鬧翻了,因為被告是在爆料公社PO文的,所以甯小佳就在爆料公社那邊找到被告,她就把照片傳給被告等情(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而自訴人於該案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其左腋下某顆痣之位置,並拍照附卷(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8訊息之照片中女子之左胸與左腋下間某顆小痣之位置相符,足認系爭訊息之照片中女子,應為自訴人無訛;另自被告所傳簡訊(本院卷一第235頁),亦可知被告曾持有系爭訊息內有關裸露上半身之女性照片1張之相同照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自承「0000000000」是其之前使用之手機號碼(本院卷一第203頁),由此亦可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訊息當係被告所為無訛。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訊息中傳送之照片雖僅裸露部分身體(肩膀及鎖骨、腹部、胸部,僅遮掩胸部乳頭),致無法辨識為何人,然系爭訊息除前開照片外,尚有傳送「之前她搶同學老公,裸照跟影片被正宮朋友傳出去給討厭黃勝彬的同業」、「高潔跟外面男人寫的」,而當訊息接受者詢問「請問你是?」後,被吿亦傳送「她前夫」等語,自前後文義觀之,前揭訊息中之「高潔」為自訴人姓名諧音,且被吿傳送如附表編號8訊息時,冒用自訴人前夫李孟璋之名字,亦告知訊息接受者自己是「她前夫」,訊息亦提及自訴人之現任配偶黃勝彬,綜合而論足以令觀看上開內容之人得以綜合全部資訊後,以間接方式辨識自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訊息予他人,貼文內容指摘自訴人涉及婚外情及裸照外流,復張貼前述自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係藉此讓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訊息接受者知悉自訴人之貶抑評價(即淫亂、私生活不檢點),是被告行為已導致自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陷於受損之具體風險,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踰越必要範圍而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既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行為自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時就上情明知並有意使自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之具體危險之發生,亦具本罪之故意。

㈣綜前所述,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傳送如附表編號8含有自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訊息之行為,足以使訊息接收者,均可藉此辨識自訴人真實身分,對自訴人造成名譽權及人格權侵害有認識,即具備主觀故意,又被告同時復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形存在,從而本件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又被吿未經李孟璋之同意,佯以李孟璋之名義傳送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訊息,使訊息接收者可能誤認為該訊息為李孟璋所製作、發送,足以生損害於李孟璋及訊息接受者,顯係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載先後7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糾紛事實,在相對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實施,且侵害同一自訴人之人格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自單一犯意所為,各次刊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中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自訴人未就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一節予以釋明,難認自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訴人既未舉證,本院即無從為補充性之調查,而依職權論被告為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本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糾紛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率爾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訊息予多數人,訊息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又被吿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佯以李孟璋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孟璋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訊息接受者對Messenger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尊重之觀念,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21至332頁)所載,被告曾因對自訴人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遭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0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自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使用之名稱 訊息接收者 內容 1 113年2月18日19時53分 林何其 宋侑益 以案外人黃勝彬(即自訴人之配偶)為被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擷圖2張、以自訴人A01為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擷圖1張及「黃勝彬夫婦兩個都搶別人的老公老婆還有裸照外流」等文字 2 113年2月18日19時55分 擷圖時為李孟璋,傳訊息時之名稱不詳 廖香香 以案外人黃勝彬(即自訴人之配偶)為被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擷圖2張、以自訴人A01為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擷圖1張及「黃勝彬夫婦兩個都搶別人的老公老婆還有裸照外流」等文字 3 113年2月18日19時56分 林何其 阿倫 以案外人黃勝彬(即自訴人之配偶)為被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擷圖2張、以自訴人A01為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擷圖1張及「黃勝彬夫婦兩個都搶別人的老公老婆還有裸照外流」等文字 4 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 林何其 謝宗強 以案外人黃勝彬(即自訴人之配偶)為被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擷圖2張、以自訴人A01為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擷圖1張及「黃勝彬夫婦兩個都搶別人的老公老婆還有裸照外流」等文字 5 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 林何其 Mr.蘇(…etailing) 以案外人黃勝彬(即自訴人之配偶)為被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擷圖2張、以自訴人A01為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擷圖1張及「黃勝彬夫婦兩個都搶別人的老公老婆還有裸照外流」等文字 6 113年2月18日19時58分 林何其 妮 以案外人黃勝彬(即自訴人之配偶)為被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擷圖2張、以自訴人A01為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擷圖1張及「黃勝彬夫婦兩個都搶別人的老公老婆還有裸照外流」等文字 7 113年2月18日20時34分以前 林何其 Wymond Chang 以案外人黃勝彬(即自訴人之配偶)為被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擷圖2張、以自訴人A01為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擷圖1張及「黃勝彬夫婦兩個都搶別人的老公老婆還有裸照外流」等文字 8 113年3月26日20時50分、23時9分 李孟璋 Mr.蘇(…etailing) 「之前她搶同學老公,裸照跟影片被正宮朋友傳出去給討厭黃勝彬的同業」、「高潔跟外面男人寫的」等文字、載有「女子以手遮住胸部彩色照片1幀、以手指插入性器官黑白照片1幀」之對話擷圖及「她前夫」、「有人告訴我,很早就知道了」等文字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