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簡隆憲自訴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林京鴻律師被 告 朱碧娥選任辯護人 楊俊威律師

陸正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碧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碧娥係自訴人簡隆憲之大嫂。自訴人之父母簡慶源、陳菊菊(下均以姓名稱之)原均居住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號之1之居所(下稱瑞安街房屋),嗣簡慶源過世、陳菊菊於民國108年間遷居至臺南後,期間被告曾陸續至瑞安街房屋收拾物品,因而在過程中取得自訴人所有之合建契約書1份(下稱本案合建契約書)、自訴人祖父簡爐寄送與自訴人之信件1封(下稱本案信件);被告復於112年7月27日15時6分許,將上開信件之內容,以拍照方式,上傳至包含自訴人配偶呂佳璋及被告在內之「妯娌」LINE群組(下稱妯娌群組),且經自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本案合建契約書及本案信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本案信件之翻拍照片1份、本案合建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妯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訴人與被告之夫簡基憲間電子郵件截圖2份、自訴人委任律師回覆之電子郵件截圖1份、簡基憲回覆自訴人之電子郵件擷圖1份、陸正義律師傳送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與自訴人之回覆擷圖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整理陳菊菊生前居所之過程中,有發現本案信件、本案合建契約書等物,後續並加以保管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罪嫌及侵占罪嫌,辯稱:本案信件是我的小叔簡督憲(即自訴人弟弟,下以姓名稱之)交給我保管的,因為簡督憲發現本案信件時,上面有老鼠尿等髒污,所以請我帶回南部曬太陽,另外本案合建契約書是我先生簡基憲(下以姓名稱之)交給我保管的,我沒有侵占這些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刑法第315條之1的立法目的、法條文義,所規範以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之客體,係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不包含靜態之內容,是被告翻拍本案信件內容,自不該當上開罪名,且本案信件既早已拆封,自訴人對其內容應已無合理隱私期待,況被告拍攝本案信件內容後上傳之目的,係為使自訴人之配偶呂佳璋知悉有本案信件之存在,並非無故;另關於侵占罪部分,因本案信件係簡督憲發現後轉交,自訴人先前根本未接觸過本案信件,難認自訴人係本案信件之所有人,且被告先前亦未接獲自訴人要求返還本案信件、本案合建契約書,難認被告有侵占前開文件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自訴人之大嫂。簡慶源、陳菊菊原均居住在瑞安街房

屋,嗣簡慶源過世,陳菊菊於108年間遷居至臺南後,期間被告曾陸續至瑞安街房屋收拾物品,因而在過程中取得本案合建契約書、本案信件;被告復於112年7月27日15時6分許,將本案信件之內容,以拍照方式上傳至妯娌群組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簡督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8頁)、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建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妯娌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北院卷第21頁)、自訴人傳送給簡基憲之電子郵件擷圖1份(見北院卷第23頁)、簡基憲回覆自訴人之電子郵件擷圖1份(見北院卷第25頁)、陸正義律師傳送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與自訴人之回覆擷圖1份(見北院卷第27頁)、本案信件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妨害秘密部分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立法目的謂:「目前

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立法者復考量: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是依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其法條文義,從本罪以工具窺視、竊聽、竊錄的行為客體,即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活動、談話」或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來看,其所謂「言論」、「活動」、「談話」均係指「他人的身體舉止本身」,而非記載他人言論、活動、談話之物件(如日記、契約等書面文件或錄音、錄影檔案)或可據以推知之資訊(例如他人行動之定位紀錄等電子資訊),且「身體隱私部位」更是指他人之身體本身。是以,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以工具妨害秘密之侵害行為,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他人之何種「活動」、「言論」、「談話」而定。⒉查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手機拍照功能,「竊錄」本案信件之

內容,係屬自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等語。惟被告拍攝本案信件之行為,縱可錄得本案信件之內容,然非自訴人之身體舉止本身,自難認屬該條之行為客體即他人之「活動」、「言論」、「談話」。是以,本案信件(即信件紙張及其上內容)並非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對象甚明。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翻拍本案信件之內容,即屬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可認係對於上開條文所定構成要件之侵害客體有所誤會;何況本案信件實係自訴人之祖父簡爐所撰寫,而非自訴人所撰寫,是本案信件之內容亦顯與自訴人本身之活動或談話無關,尚難認被告拍攝本案信件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

㈢侵占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本案合建契約書,證人簡督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本案合建契約書伊以前沒有看過,是後來伊在被告家中看到的,但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簡基憲跟伊說有一份寫有伊名字的契約書,但伊也不曉得本案合建契約書是何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5頁、第238頁);證人即自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合建契約書的事,陳菊菊有跟伊提過,但伊從未親眼看過,陳菊菊有提到過合建的事情,總會有契約書,但伊當時從美國回來,時間很短,伊也沒有時間管這麼細節的事情,所以本案合建契約書是伊看到妯娌群組內的照片,才第一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既簡督憲或自訴人先前均未看過本案合建契約書,已可認本案合建契約書並非簡督憲或自訴人製作,亦非自訴人基於何等法律或契約關係交付被告占有。且觀本案合建契約書僅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而成之文件,其上並未記載製作文書者之姓名,亦無任何人之簽名,有本案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亦無從認本案合建契約書即係自訴人所有,自難認被告持有本案合建契約書之行為,即係侵占自訴人所有之物。自訴人雖稱:因為本案合建契約書有印伊的名字在上面,所以本案合建契約書是伊的,且被告還把本案合建契約書拍攝後上傳到妯娌群組,可見被告也認為本案合建契約書是伊的等語,惟此僅係自訴人推測之詞,自難憑此即遽認本案合建契約書係自訴人所有。

⒊次關於本案信件,證人簡督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信

件伊有看過,這封信件是伊在清理瑞安街房屋的過程中看到的,當時伊清理陳菊菊的衣櫃最下方的抽屜時,發現裡面有

6、7封信,本案信件就是其中1封,伊發現本案信件時,只有伊在場,且當時本案信件尚未拆封,因為本案信件是寫給伊和自訴人的信,但是伊從未看過,所以伊當下就把這封信拆開來看,但因為信件很髒,不確定是老鼠屎或發霉,臺北又經常下雨,當時被告和簡基憲也在瑞安街房屋內收拾,所以伊就將其他信件連同本案信件,一併交給住在臺南的被告及簡基憲,請他們拿去曬太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7頁);證人即自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是一直到被告將本案信件拿出來,伊才知道本案信件在被告那裏,伊記得本案信件是祖父在伊念大學時寫給伊的,伊在念大學期間有看過,後來就留給陳菊菊,那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信件於陳菊菊過世前,原係由陳菊菊所保管,並非在自訴人保管之下,亦非由自訴人交付被告保管等情,堪以認定,亦難認本案信件係被告基於與自訴人間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占有。

⒋再觀自訴人雖稱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信件、本案合建契約

書,惟觀自訴人於112年10月4日4時許傳送予簡基憲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老哥,我在8月20日去了你給我的倉庫住址,找些家裡的物品,那裏不是很容易找,我想我們應該清點一下,目前你能不能告訴我媽媽的所有印章在哪裡?謝謝」等語,有自訴人傳送給簡基憲之電子郵件擷圖1份(見北院卷第23頁);後續簡基憲將相關事宜委由陸正義律師處理後,陸正義律師則傳送內容為:「我受簡基憲先生與簡督憲先生兩位的委託,全權處理他們所委辦的事宜。如果您要主張任何權利或詢問任何問題,請提出您是權利人的證明文件,以便我斟酌是否回覆,謝謝。」之電子郵件予自訴人,自訴人亦僅回信:「Please verify what the權利證明文件 is?」等語,有陸正義律師傳送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與自訴人之回覆擷圖1份(見北院卷第27頁)附卷可查,堪認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至多僅能認自訴人有向被告之夫簡基憲索要陳菊菊之印章,尚無從遽認自訴人有透過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信件、本案合建契約書。再參以證人簡督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信件是伊交給被告及簡基憲拿到臺南曬太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佐以本案信件收件人除自訴人外,簡督憲亦為收件人,且該信件上多有髒汙處等情,有本案信件暨其信封袋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9頁),則被告或因認本案信件係由收件人之一簡督憲交付並請託其保存、或因本案合建契約書所有人不明、或因尚未釐清相關事實等原因,而未立即受自訴人之要求交付本案信件、本案合建契約書,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上開文件之犯意。又本案繫屬本院審理期間,原曾經本院安排調解,自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亦均有到場,惟因於調解過程中,自訴人主張尚應一併清點陳菊菊之遺物、製作遺物清冊,是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114年2月14日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附卷可查,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已受自訴人請求仍拒絕返還上開文件,而具有侵占故意。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秘密及侵占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卷目】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87號卷(北院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1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