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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威廷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朱冠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125、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威廷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威廷與李政澔(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姜維杰、陳芳昱(前2人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劉鴻安、陳政宇(前2人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威廷於民國110年8月8日23時41分許起,使用姜維杰之手機,經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姜維杰(微信暱稱「洨」)名義聯繫郭育松,佯稱可販售安非他命予郭育松,並與郭育松約定於110年8月9日凌晨,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114巷之公兒23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4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劉威廷與郭育松聯繫完畢後,即與姜維杰前往李政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3樓之7(以下簡稱成大城)住處。另劉鴻安亦依李政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政宇於110年8月9日凌晨0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陳芳昱住處搭載陳芳昱,陳芳昱並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及辣椒水至李政澔成大城住處。劉威廷於110年8月9日凌晨上樓與李政澔謀議強盜計劃,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亦在場參與任務分配。李政澔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徐承傼(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向徐承傼借用車輛,且表示要出任務用。徐承傼曾於110年8月8日在李政澔成大城住處幫陳政宇慶生,知悉劉威廷當日曾電詢李政澔有無強盜取財意願,李政澔向其借用車輛時,亦聯想可能與強盜有關,其已預見將車輛提供予李政澔使用,將可能作為強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車輛實施強盜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強盜取財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力暉政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並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政澔上開住處,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李政澔使用。徐承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後,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劉鴻安、陳芳昱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進入電梯並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姜維杰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前往臺南市北區北園街114巷之公兒23停車場停車場;劉鴻安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上址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李政澔則搭乘力暉政所駕駛之BJB-9730號自小客車離開。

林漢欽於110年8月9日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育松、吳宗祐抵達上開停車場。姜維杰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芳昱於同日3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郭育松、吳宗祐見姜維杰等人到場後,即下車坐上姜維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欲與姜維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詎郭育松拿出現金14萬4千元時,陳芳昱即持辣椒水、西瓜刀攻擊郭育松、吳宗祐,致吳宗祐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11公分併肌肉和肌腱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郭育松、吳宗祐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現金14萬4千元,待郭育松、吳宗祐逃下車後,姜維杰隨即駕車載陳芳昱逃逸,並與劉鴻安、劉威廷、李政澔、徐承傼、陳政宇等人會合朋分贓款。郭育松搭載吳宗祐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手術後,郭育松於同日上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20至22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劉威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上開犯罪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李政澔、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嚴玉鑫、林漢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力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松、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俊賢(將郭育松微信ID給劉威廷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力暉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7頁)、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警㈠卷第89頁)、微信暱稱「洨」之人微信個人資料頁面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截圖2張(警㈠卷第91頁)、暱稱「洨」之人與被害人郭育松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3至97頁)、同案被告陳芳昱與證人陳民翔之對話截圖6張(警㈠卷第99至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㈠卷第119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㈠卷第137至141頁)、成大城110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㈡卷第153至155頁)、被害人郭育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㈡卷第159頁)、被害人吳宗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㈡卷第1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29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45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61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㈡卷第277至281頁)、同案被告徐承傼與證人力暉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張(警㈡卷第313頁)、同案被告徐承傼與同案被告劉鴻安(Line暱稱「Liu Shun」)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2張(警㈡卷第319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刀」)與同案被告劉鴻安(微信暱稱「順伯G翅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警㈡卷第321至325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同案被告劉鴻安(微信暱稱「順伯G翅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警㈡卷第329、333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微信暱稱「k」)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對話截圖5張(警㈡卷第331、351至35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刀」)與同案被告陳政宇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警㈡卷第335至337頁)、同案被告徐承傼(微信暱稱「原三刀」)與同案被告李政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警㈡卷第339至349頁)、同案被告陳芳昱(微信暱稱「紅色氣球圖案」)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微信暱稱「5」)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偵㈡卷第66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㈡卷第3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警㈡卷第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㈡卷第375頁)、同案被告李政澔與證人吳俊賢對話截圖7張(偵㈠卷第149、151、155至161頁)、同案被告李政澔與被害人郭育松(微信暱稱「苦海女神龍」)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偵㈠卷第1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0884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88986號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㈠卷第235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67239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41195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285至289頁)、車牌號碼000-0000、4626-ZR、BMP-1687號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9日之車辨系統資料及行車路線圖1份(偵㈡卷第74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70574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685735號鑑定書1份(本訴卷㈠第245至2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5034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81459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㈡第127至134頁)附卷可以佐證;手機1支、西瓜刀1支、辣椒水(King Guard牌)1瓶扣案可證。

三、本案被告劉威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必須在現場實施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本件實際上在現場下手實施的除了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二人外,其他被告並未到場,與刑法330條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一開始有人提議要攜帶刀械,被告為否決的意思表示,叫他們不要攜帶兇器,縱使攜帶兇器也不應該傷害人,亦即被告是不希望本件有攜帶兇器強盜的行為,雖然事後同案被告陳芳昱有攜帶兇器傷害被害人,惟這部分已逾越被告的犯意聯絡,不宜讓被告負攜帶兇器強盜罪的罪責。從而,本案應僅成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劉威廷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姜維杰跟他說缺錢花用,

希望他可以幫忙介紹工作,他於110年8月8日上午過去找被告李政澔計劃本件強盜的行動。8月8日上午過去找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強盜行動的細節,當時同案被告姜維杰也有一起去討論。8月8日晚上又過去找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隔天凌晨的強盜行動,晚上11點臨時計劃,計劃好就直接出門(偵㈦卷第13頁)。他與同案被告姜維杰是在成大城樓下臨停在路邊,在車上用手機微信跟被害人談購買毒品的細節。(後來)在成大城樓上只有跟同案被告李政澔討論犯案的細節,還有要注意的事項,沒有繼續聯絡被害人,當時同案被告姜維杰在(成大城樓下)車上等他們(偵㈦卷第21至23頁)。

依卷附成大城電梯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劉威廷及同案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32分許進入電梯並下樓(警㈡卷第153至15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澔之配偶嚴玉鑫於警詢中亦指認電梯內之人依序為同案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及被告劉威廷(警㈡卷第150頁)。證人嚴玉鑫另供稱110年8月9日大約1時左右,她原本在房間(臺南市○區○○路000號23樓之7),出來客廳時看到「小宇」(陳政宇)和另一個壯壯的男子(劉鴻安)在客廳看電視,她就回房間叫她老公(李政澔)起床,大約半小時左右,又看到「小昱」(陳芳昱)上來,她們5人在客廳看電視,又過一下子就看到劉威廷進來。她有聽到劉威廷坐她老公旁邊跟她老公說有叫人要去交易毒品,打算要拚(意指:黑吃黑)。被告劉威廷有要她老公幫忙借車,她老公就幫忙打電話借車,但不知道打給誰。過一下子,他們5人就一起離開了(監視器02:32)(警㈡卷第149至150頁)。

綜上,本件由被告劉威廷、證人嚴玉鑫之供述,參諸卷附成大城電梯監視器截圖,可認定被告等人於出發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前,被告劉威廷與同案被告陳政宇、李政澔、劉鴻安、陳芳昱等人即聚集在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成大城)討論強盜事宜(同案被告姜維杰在下等候)。

㈡同案被告劉鴻安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他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政澔、劉威廷、陳政宇在永康區亂繞,沒有目標(偵㈣卷第61頁)。同案被告李政澔於偵查中亦供稱同案被告劉鴻安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上有他、陳政宇、劉威廷、劉鴻安。因為劉威廷擔心他們(姜維杰、陳芳昱)的安危,所以過去看看他們有沒有事情。後來劉威廷叫他們(姜維杰、陳芳昱)過來二王公墓會合(偵㈢卷第151至153頁)。同案被告陳政宇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在整個行動過程中,你跟劉鴻安負責的工作是聽李政澔指揮,開車去接應姜維杰、陳芳昱?答:)是,就只有這樣而已」(偵㈢卷第141至143頁)。參諸卷附同案被告李政澔與陳芳昱對話截圖(偵㈡卷第68頁)所示,同案被告李政澔於強盜前(110年8月9日上午2時39分許至2時58分許)提醒同案被告陳芳昱「要處理好餒」、「注意安全小心為上」、「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足見同案被告劉鴻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威廷及同案被告李政澔、陳政宇,雖未直接實行強盜財物行為,但其目的在為同案被告陳芳昱、姜維杰把風、接應(【注意安全我們在你們附近繞幫你們顧安全】)。被告劉威廷事前既有參與謀議,強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把風接應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強盜之款項,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劉威廷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劉威廷於偵查中供稱「(問:是誰教陳芳昱噴被害人辣

椒水及持刀砍被害人?答:)陳芳昱的部分都是李政澔交代他,因為陳芳昱都是聽從李政澔的」;且稱有討論到辣椒水及持刀,但他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偵㈦卷第15頁)。亦即,在本案發生(110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前,被告劉威廷等人有在同案被告李政澔住處(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成大城樓上)討論強盜行動事宜,且討論範圍包括攜帶刀械及辣椒水。從而,被告劉威廷應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

同案被告劉鴻安於警詢中供稱他們之前在李政澔位於成大城的家,陳政宇帶他去李政澔家,後來李政澔就叫他去復國路載陳芳昱過來成大城(警㈡卷第78頁);於偵查並供稱8月9日當天凌晨,是他跟陳政宇去載陳芳昱過來成大城的。他們去載陳芳昱的時候,陳芳昱有拿西瓜刀上車。到成大城時,陳芳昱有把西瓜刀帶下車(偵㈣卷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劉威廷於成大城謀議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之事實。

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犯強盜罪而有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已足。本件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既係攜帶兇器(西瓜刀、辣椒水)犯強盜罪,而被告劉威廷於事先謀議時已知悉同案被告姜維杰、陳芳昱攜帶兇器之事實,且主張刀可以帶,但不能動刀砍被害人,本件尚無從因事先謀議時被告劉威廷曾表示反對,即認為同案被告陳芳昱攜帶兇器強盜已逾越被告之犯意聯絡。本件被告劉威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威廷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劉鴻安、陳政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予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係實施有計劃之犯罪,結夥多人、分工精密,以黑吃黑方式強盜他人鉅額財物,顯見被告等人無視於法律規範,並無任何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本件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以正途營利,結夥多人實施計劃性黑

吃黑模式強盜犯行;被告參與謀議及分工之程度,其雖未直接實施強盜行為,惟其與同案被告李政澔為本件強盜犯行之主要謀劃者;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金額甚高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無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親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本案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1.關於犯罪所得14萬4000元分配部分,同案被告姜維杰稱分配方式為李政澔那群人(即同案被告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分得8萬元,被告劉威廷這邊的人(即被告劉威廷、同案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元(本院卷㈠第56頁)。

2.同案被告李政澔、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共分得8萬元)部分:同案被告李政澔供稱他拿到8萬元後,有拿2至3萬元給陳芳昱(偵㈠卷第139頁),另有給同案被告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每人各3000元(警㈡卷第33頁);同案被告陳芳昱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偵㈡卷第142頁);同案被告陳政宇、劉鴻安亦供稱有各拿到3000元(警㈡卷第90頁、偵㈣卷第111頁、本院卷㈡第18頁);同案被告徐承傼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拿到3000元(偵㈣卷第93頁)。從而,同案被告李政澔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1000元、同案被告陳芳昱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同案被告陳政宇、劉鴻安、徐承傼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000元。

3.被告劉威廷、同案被告姜維杰(2人共分得6萬4000元)部分:同案被告姜維杰雖稱他並未分到錢。惟被告劉威廷於為警緝獲當日於偵查中即證稱他的部分拿到4萬元,同案被告姜維杰拿到1萬6000元(偵㈦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惟稱他是拿4萬元上下(偵㈦卷第75頁)。同案被告姜維杰為實際為強盜行為之人,應不可能未分得任何強盜所得金錢。如依被告劉威廷之供述,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為1萬6000元,較同案被告陳芳昱所得2萬元略低,然同案被告陳芳昱為實際為傷害被害人行為之分工,故同案被告姜維杰所得較同案被告陳芳昱略低亦屬合理。同案被告姜維杰稱分配方式為劉威廷這邊的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廷、被告姜維杰)分得6萬4000元,已如上

述;則扣除1萬6000元後,被告劉威廷所得約4萬8000元,亦與被告劉威廷所稱他是拿4萬元上下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估算同案被告姜維杰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被告劉威廷所得則約4萬8000元。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劉威廷犯罪所得4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259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1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7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㈢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8號偵查卷宗(本訴影印卷) 偵㈣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94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0號偵查卷宗 偵㈥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偵查卷宗 偵㈦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偵查卷宗 偵㈧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偵查卷宗 偵㈨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3號偵查卷宗 偵㈩卷 1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㈠ 14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㈡ 15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1宗 本訴卷㈠ 1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2宗 本訴卷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