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擊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字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與
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謝易興、蘇冠瑜(現已滿18歲)、少年王○義、少年吳○安等人(以上2人現仍未滿18歲)共同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且其自承知悉上揭共犯謝易興於案發時係少年(警卷第37頁),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條件,自各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⒉因此,被告乙○○及林祐群均於偵查中坦承,分別於案發時持
用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槍攻擊告訴人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砸毀汽車及毆打告訴人丁○○(見偵卷第98-99頁、第170-17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即應該當此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乙○○於本件就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
犯行,與林祐群、王琮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之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㈤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
下,被害人相同,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乙○○受謝易興邀約,即持電擊槍搭乘友人之車前
往告訴人丁○○住處,以電擊槍射擊丁○○,出手毆打丁○○,並參與砸車,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强暴,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丁○○心生畏懼,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且同案被告林祐群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訴字卷第199-
200、387頁),堪認告訴人丁○○已原諒而無意追究林祐群之刑事責任;再酌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之程度、夥同多名少年共同犯之等犯罪情節,暨其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件扣案之電擊槍1支,係被告乙○○用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被告雖稱係從少年謝易興處取得(偵卷第98頁),惟少年謝易興否認曾看過該支電擊槍,亦不知案發當天有該槍。另參諸被告於111年4月1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即自承該電擊槍係其所有(警卷第7頁),自可認定係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19478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卷宗(訴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卷宗(訴緝字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冠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祐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鈺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嘉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1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琮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彼時尚為少年之謝易興(現已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由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因細故對丁○○心生不滿,遂邀集乙○○、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及少年王○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由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吳○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由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蘇○瑜(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由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一同前往丁○○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下稱本件房屋)。乙○○、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均知悉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與謝易興、少年王○義、吳○安、蘇○瑜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電擊槍、棍棒等兇器,由黃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謝易興及少年王○義、吳○安,由林祐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琮文及少年蘇○瑜,由李冠均、楊嘉浤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3955號自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之,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眾人在本件房屋附近道路會合後,即分持棍棒在該公共場所聚集,乙○○則先持以電擊槍至本件房屋查看情況,然為丁○○經由監視器鏡頭所察覺,乙○○遂對至屋外朝渠追趕之丁○○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並因此擊中丁○○之左膝,丁○○乃因而心生畏懼便即返回上址住處,並將該屋大門緊閉上鎖以防再度遭受攻擊,未幾乙○○、林祐群、王琮文、謝易興及少年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見狀,遂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毀丁○○停放在本件房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並在強行破門侵入本件房屋後,隨以徒手或持以電擊槍、棍棒等物攻擊圍毆丁○○,且同時肆意敲毀該屋窗戶玻璃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丁○○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並使本件汽車之板金、車窗玻璃、前後車燈等處及本件房屋木門、窗戶玻璃、家具、液晶電視等物品均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本件房屋所有人丙○○,以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丁○○、丙○○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林祐群、王琮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林祐群、王琮文3人有上述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李冠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冠均雖不否認彼時有駕車到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祐群邀我的,要去做什麼我忘記了,我知道他們在砸車,我就開走,沒有再回去云云。 3 被告黃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鈺鈞雖不否認彼時有駕車到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事先都不知道,並沒有參與,只跟車前往並搭載他們離開云云。 4 被告楊嘉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嘉浤雖不否認彼時有駕車到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朋友約我去關仔嶺拜拜吃雞肉,我是開車跟車到現場,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 5 證人即少年王○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及謝易興、少年吳○安、蘇○瑜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6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丁○○因遭被告乙○○等人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平面圖、本件汽車及房屋毀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乙○○等6人確有上述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6人與謝易興、少年蘇○瑜、王○義、吳○安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因故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傷害等罪,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6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彼時未滿18歲之謝易興、蘇○瑜、王○義、吳○安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